(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与被告章甲、施与章甲、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章甲;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93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号。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章甲。被告施某某。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与被告章甲、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甲、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施某某系章乙妻子,2009年5月4日,我社与被告章甲和章乙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社借给被告章甲人民币3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225‰;由章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章甲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章甲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章乙也未代为偿还,2010年1月14日,章乙因事故死亡,我社多次向被告章甲催讨,并要求被告施某某在章乙遗产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章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支付利息4573.41元(利息截止2010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另行计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某某对上述款项在章乙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章甲和章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章甲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8000元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本案拖欠利息的情况。4、章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月14日,章乙因事故死亡。5、章乙与被告施某某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章乙与被告施某某系夫妻。本院向被告章甲、施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甲和章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章甲提供借款后,被告章甲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本付息的责任。章乙为被告章甲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也未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某某系章乙妻子,现章乙已死亡,被告施某某应在其继承章乙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甲、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151.03元(利息截止2010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另行计某)。二、被告施某某对被告章甲上述在章乙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514元,由被告章甲负担,被告施某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显宏人民陪审员 包向玲人民陪审员 王新建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