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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米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姜雕、高治江与被告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雕,高治江,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米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姜雕,男原告高治江,男上述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艾新,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银州镇孙家沟大桥。法定代表人高东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雕、高治江与被告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雕、高治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雕、高治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雕、高治江承担。代理审判员  何建民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党永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