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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旭权。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施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权,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相处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随着相互了解的加深,原、被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思想文化水平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且双方频繁吵架,导致原告精神压力过大,严重影响工作、生活。双方虽有夫妻之名,但早已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也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婚生子张某乙自出生后就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孩子看病、上学接送都由原告父母包揽。原告曾于2010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3、无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前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生子张某乙是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的,因为与原告的父母住在一起,所以由原告的父母协助抚养。原、被告虽然有一些矛盾,也会吵架,但都是正常的,并没有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的事实;3、撤诉申请1份,拟证明在上一次离婚诉讼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节省时间申请撤诉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5、照片3张,拟证明2011年6月,原告在与被告的争吵中受伤的事实;6、说明1份,拟证明张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黑白打印件,无法确定照片中的人像为原告本人,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不予确认。被告王某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婚生子张某乙年仅7周岁,该份说明的内容与其年龄并不相当,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婚生子张某乙出生后,原告的父母帮助原、被告共同抚养张某乙。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有时甚至动手。2010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各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隔阂日渐加深。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非但没有改善反而日益淡漠,至原告本次起诉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子张某乙自出生起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已熟悉了成长环境,原告的父母愿意也有能力帮助原告共同抚养张某乙,因此,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对于张某乙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由其负担,不需要被告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财产分割,本院认为,笔记本电脑价值较高且便于携带,由原告分得台式电脑、被告分得笔记本电脑更为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甲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张磊由张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张某甲负担。三、财产分割:台式电脑一台归张某甲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归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文丽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