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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邵立与张晖、叶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张晖,叶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60号原告:邵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杨,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晖。被告:叶萌。原告邵立为与被告张晖、叶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向邵立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9月13日向张晖、叶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立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叶萌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邵立诉称:2009年4月7日,张晖向其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事后,邵立多次要求张晖偿还借款,张晖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叶萌与张晖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要求判令:1、张晖、叶萌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晖、叶萌承担。张晖未作答辩。叶萌在庭审中辩称:邵立称借给张晖人民币350万元,其虽为张晖之妻,但对借款并不知情,其亦是受害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邵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邵立的身份证,拟证明邵立的主体资格;2.张晖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叶萌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张晖、叶萌主体资格。4.2009年4月7日的借据,拟证明张晖从邵立处借到人民币350万元的事实;5.2009年4月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6.2009年4月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盖有银行公章的原件);以上证据拟证明邵立向张晖支付借款人民币342万元的事实。7.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拟证明张晖、叶萌在温州的住所,同时证明该房产已被查封的事实。张晖、叶萌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张晖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叶萌认为邵立的证据由法院核实。本院对邵立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2、3、7反映的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财产信息,本院已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证据4-6,证据4记载的借款人张晖与证据5、6中的存款凭条的户名张晖相同,且邵立持有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至于邵立主张的张晖从其处借到人民币350万元的事实能否成立,在本院认为部份予以评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张晖向邵立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兹借到邵立女士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张晖。同日,邵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温迪支行向张晖的帐户62×××10存入人民币342万元。至今,张晖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叶萌确认张晖、叶萌均系香港永久性居民,于1994年在浙江省温州市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两人内地居住地在温州市括苍西路349号巨龙大厦1幢1805室(房产所有权证号:008657),该房产处于被查封状态。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当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本院系涉案借款合同的贷款方邵立的住所地法院,故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邵立住所在地在温州,故本案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邵立已于2009年4月7日向张晖汇款人民币342万元,另人民币8万元邵立主张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结合张晖出具的《借据》记载张晖已借到人民币350万元,确认邵立已向张晖提供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邵立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向张晖送达起诉状至今,已给予张晖合理的期限,张晖至今未偿还。故邵立要求张晖偿还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赔偿从2010年9月7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张晖、叶萌的婚姻缔结地、经常居住地在温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张晖与叶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显示两人已作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晖与邵立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张晖个人债务,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张晖与叶萌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对于邵立要求张晖与叶萌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萌提出的不承担涉案借款责任的辨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晖、叶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立偿还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由被告张晖、叶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邵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晖、叶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国栋审判员  曹新新审判员  白海玲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迪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