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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昌龙与贾宝森、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龙,贾宝森,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229号原告李昌龙(3702206197803089513),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彭超,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宝森(370226197209239574),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宝森,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合,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龙与被告贾宝森、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龙及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贾宝森、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龙诉称,2008年1月,原告为被告干工程,当时约定工程峻工后全部结清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支付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曾多次上门索要该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宝森辩称,工程是给村委干的,以后又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没打收条,我们之间没签合同。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工程款是村委欠的,工程款共计26000多元,村委已超付了工程款,我们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决定将村里的水塘填平,原告承揽了推土填埋水塘工程。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进行了结算,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2008年1月19日,被告贾宝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昌龙机械费壹万贰仟元正(¥12000.00元)。毛家村委,贾宝森。”同年2月5日,被告贾宝森在平度市南京路市场付给原告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1年3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贾宝森提交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贾某(村民)、毛某(村民)、陈某(村委计生主任)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给村委干的工程。被告提交的由平度市崔召镇经管统计审计中心出具的支款收据三份。其中一份是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出具的收到毛家村修路工程款17160元,另二份是原告于2008年1月19日出具的收到毛家村装载款共计1505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公章不应加盖在反面,2008年1月19日的欠条是对工程款的总结算,而被告贾宝森于2008年2月5日给付原告1000元,足以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收据复印件三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昌龙承揽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水塘填埋工程,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尚欠部分工程款,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证人贾某、毛某、陈某作为村民及村委委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系为村委填埋水塘,结合被告贾宝森提交的村委证明、平度市崔召镇经管统计审计中心出具的支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所承揽工程系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的工程,被告贾宝森付款及出具欠条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贾宝森出具的欠条中注明的“毛家村委”字样,亦说明原告对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欠款行为是明知的。因此,被告贾宝森作为村委主任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贾宝森支付工程欠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称工程款已经超付,但从原告出具的收据来看,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的出具的收据收到的是修路工程款,并不是填埋水塘工程款。原告称水塘填埋工程款26000元左右,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予以认可。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原告支款条共计32210元,扣除修路工程款17160元,原告已收到的填埋水塘工程款15050元,再加上欠条记载的工程款12000元,总计27050元,该款项与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款26000元左右是相符合的,且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2月5日继续付给原告欠款1000元,亦说明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工程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欠原告工程款予以确认。被告称已还原告欠款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亦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已还欠款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会付给原告李昌龙欠款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昌龙对被告贾宝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60元,共计135元,由被告平度市崔召镇毛家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进审 判 员  刘月纯代理审判员  岳芝敏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