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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开平市李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菜篮子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平市李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菜篮子开发公司,温州黄金粮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李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沙冈开平。法定代表人:梁健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菜篮子开发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夏如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天行,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温州黄金粮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戍乡营上村(温州曼斯莫制衣有限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杨益迈。上诉人开平市李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菜篮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原审第三人温州黄金粮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10)开法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和2008年4月11日,菜篮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先后向李氏公司账号汇入30万元,合共60万元,并在转账凭证摘要一栏分别注明“预付款”和“玉米浆预付款”字样,李氏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向菜篮子公司交付任何货物或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3月16日,菜篮子公司以汇给李氏公司的60万元为购买玉米浆的预付货款,李氏公司收款后一直未交付货物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氏公司返还菜篮子公司60万元并赔偿菜篮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11曰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依法解除菜篮子公司、李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案件诉讼费用由李氏公司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氏公司以诉争的产品已提供给黄金粮公司,并通过黄金粮公司提供给菜篮子公司为由,向该院申请追加黄金粮公司为该案的第三人,该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黄金粮公司答辩称,李氏公司并未将诉争的产品交由其提供给菜篮子公司,对李氏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另查明,李氏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2008年4月12日和2009年4月15日开具共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共价值471528.40元,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一栏均注明“温州市菜篮子开发公司”,菜篮子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原审法院认为:菜篮子公司、李氏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菜篮子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和2008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两次给李氏公司帐户汇入共60万元,并在转账凭证摘要一栏注明“玉米浆预付款”字样,李氏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至菜篮子公司起诉前对该款项及款项的用途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对此可认定菜篮子公司、李氏公司间已成立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氏公司抗辩,因其与黄金粮公司存在贴牌加工和代理经销合同关系、黄金粮公司与菜篮子公司存在代理经销合同关系,据此否认其与菜篮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买卖合同关系中作为买方的菜篮子公司支付货款后,作为卖方的李氏公司应交付货物,李氏公司收到菜篮子公司货款后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菜篮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氏公司是否已交付货物和菜篮子公司汇给李氏公司的60万元是否属于为黄金粮公司代为履行债务的问题。关于李氏公司是否已交付货物的问题。李氏公司抗辩,本案诉争的货物已交付给黄金粮公司,再经由黄金粮公司交付给菜篮子公司,且李氏公司曾先后向菜篮子公司开具合共价值47152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证明李氏公司已完成交货的义务。该院认为,李氏公司向菜篮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已将同等价值的货物交付给菜篮子公司,其并未提供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黄金粮公司和菜篮子公司均否认曾收到李氏公司交付的货物,因此,其抗辩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菜篮子公司汇给李氏公司60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为黄金粮公司代为履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李氏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菜篮子公司、黄金粮公司间存在约定,由菜篮子公司代为履行黄金粮公司对李氏公司的债务,现亦未得到黄金粮公司和菜篮子公司的追认,其抗辩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李氏公司主张其对黄金粮公司享有债权,这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李氏公司可另案处理,本案对此不作调整。对于菜篮子公司请求的利息问题,因本案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交货时间,故其请求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不予支持。但李氏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菜篮子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菜篮子公司和李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李氏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菜篮子公司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27日计至2008年4月10日;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李氏公司承担。此款菜篮子公司已预交。上诉人李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称:一、李氏公司与菜篮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根据合同法第12条、第61条、第62条规定,合同赖以成立的两基本条款是标的物名称和数量,当事人对这两个基本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缺少其中之一的,均不能成立合同。本案中,菜篮子公司从来没有就产品名称、数量、质量、价款、交货及付款期限等条款与李氏公司协商,也从来没有就上述条款以传真、信函、邮件等方式向李氏公司发出要约。甚至在庭审中菜篮子公司也无法确定其需购买产品的具体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及型号、价款及交货期限等。这种没有内容(条款)、没有权利义务的所谓合同根本不存在;2、银行转帐凭证仅证明付款方式和付款金额,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无关。即便菜篮子公司提供的转帐凭证摘要栏注明“玉米浆预付款”,也仅表明所付款项的性质为预付款,不构成合同要约。二、李氏公司为黄金粮公司贴牌加工并授权黄金粮公司在浙江地区独家经销“浓一点”牌玉米浆系列饮料产品,双方为此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及代理经销合同关系;而菜篮子公司是黄金粮公司授权其在浙江地区销售上述产品的总代理商,与黄金粮公司形成代理经销合同关系。李氏公司与菜篮子公司分别与黄金粮公司形成的这种独家代理经销合同关系,决定了李氏公司与菜篮子公司不可能再设立买卖合同关系。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菜篮子公司只能向黄金粮公司主张权利,无权要求李氏公司返还款项及利息:1、菜篮子公司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李氏公司主张返还款项的,诉争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事实上,李氏公司与菜篮子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菜篮子公司只与黄金粮公司存在代理经销合同关系。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菜篮子公司无权依合同关系向李氏公司请求返还合同款项,其只能向黄金粮公司主张合同权利。2、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黄金粮公司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黄金粮公司请求排除妨害。《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菜篮子公司只与黄金粮公司存在代理经销合同关系,而与李氏公司则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菜篮子公司向李氏公司主张返还合同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菜篮子公司主张返还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自然不存在利息问题。原判一方面认为“本案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交货期限”,另一方面却又从菜篮子公司支付款项之日计算利息,这种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所谓利息是不存在的。四、发票具有供货及结算功能,发票所反映的货款金额应当在菜篮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故菜篮子公司主张的款项实际只有128471.60元,该款应由菜篮子公司向黄金粮公司追偿。李氏公司提供的开票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2008年4月12日和2009年4月1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发票金额共计471528.40元。而菜篮子公司亦确认收到上述发票。这表明,发票所反映的供货事实是十分清楚的,即李氏公司已将发票所记载的货物(玉米桨等系列饮料产品)提供给菜篮子公司,货款共计471528.40元。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据此,发票所反映的货款金额471528.40元应当在菜篮子公司支付的款项600000元中扣除,余款128471.60元由菜篮子公司向黄金粮公司追偿。五、菜篮子公司支付货款是基于其与黄金粮公司存在的代理经销合同关系所履行的付款义务,并非与李氏公司成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从菜篮子公司与黄金粮公司的代理经销合同关系上看,菜篮子公司对黄金粮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而从李氏公司与黄金粮公司的加工合同及代理经销合同关系上看,黄金粮公司对李氏公司的主要义务同样也是支付加工款及货款。因此,菜篮子公司代黄金粮公司支付货款给李氏公司后,菜篮子公司应支付给黄金粮公司的货款就相应扣除,实际上是菜篮子公司履行对黄金粮公司的付款义务;同样,黄金粮公司亦相应履行了对李氏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菜篮子公司支付货款是基于其与黄金粮公司存在的代理经销合同关系所履行的付款义务,并非与李氏公司成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六、黄金粮公司与菜篮子公司存在代理经销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承担人,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应将其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上显属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决;2、驳回菜篮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菜篮子公司承担。被上诉菜篮子公司辩称: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李氏公司与菜篮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李氏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针对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菜篮子公司与李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正确。首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既可以采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口头形式。本案中,菜篮子公司与李氏公司之间显然存有口头协议,否则,菜篮子公司不可能无缘无故将60万元的“玉米浆预付款”汇给李氏公司。其次,李氏公司所谓的双方没有对合同中的标的物、数量等相关要素进行约定的说法,其逻辑前提是建立在双方存有书面合同的基础之上,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是违反常理的。试想,如果买卖双方还未就买卖合同的相关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菜篮子公司怎么可能会将60万元的预付款汇给李氏公司?第三,至于李氏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菜篮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的性质为预付款,不构成合同要约,菜篮子公司认为,菜篮子公司付款的行为当然不是要约,而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双方的意思表示早在付款之前便已达成一致,早已经过了要约与承诺的阶段。对于李氏公司提出的,其与一审黄金粮公司之间存在贴牌加工和代理经销关系、黄金粮公司与菜篮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经销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菜篮子公司认为:首先,菜篮子公司与李氏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2008年3月27日之前,而李氏公司与黄金粮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是发生在2008年6月25日,也就是说,在菜篮子公司汇款几乎3个月之后,李氏公司才与黄金粮公司发生法律关系,那么该协议又怎能倒推证明菜篮子公司与李氏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菜篮子公司向李氏公司购买货物的行为,与他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李氏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针对第二个焦点,菜篮子公司认为,如果李氏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那么肯定应该有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但李氏公司根本无法拿出上述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的证据,这显然说明其根本没有履行交货的义务。事实上,菜篮子公司根本没有收到李氏公司的货物,也没有收到李氏公司委托他人转供的货物,因此,一审法院对李氏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的认定是正确的,李氏公司并没有履约供货,己构成根本性违约。另外,关于价值40多万元增值税发票问题。菜篮子公司虽然收到上述6份增值税发票,但发票是一审时黄金粮公司提供的,非李氏公司直接提供,这6份发票已用于向黄金粮公司购买产品的税务抵扣,与李氏公司无关。李氏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黄金粮公司向菜篮子公司供货,或菜篮子公司的预付款用于代付黄金粮公司结欠其的债务。一审判决关于该6份增值税发票的性质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金粮公司未提供意见。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围绕李氏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范围,归纳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1、李氏公司与菜篮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李氏公司是否已供货给菜篮子公司;3、李氏公司收取菜篮子公司的60万元款项是否应予以退回。关于李氏公司与菜篮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合同的成立,是指缔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要件有二:一是存在订约方当事人,二是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菜篮子公司、李氏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买卖玉米浆,但菜篮子公司提供了两份《华夏银行网络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其于2008年3月27日和2008年4月11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60万元人民币汇入李氏公司帐户,并在转账凭证摘要一栏注明“预付款”、“玉米浆预付款”的字样,李氏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至菜篮子公司起诉前对该款项及款项的用途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一审时,李氏公司提供了六张由其开具给菜篮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辩称其已将同等金额的贷物提供给菜篮子公司。通过菜篮子公司的付款行为及李氏公司收款后未提出异议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菜篮子公司等行为,可以推定李氏公司与菜篮子公司之间有订立买卖玉米浆合同的意愿,双方对于买卖玉米浆的货物名称、价款等合同主要条款已达成合意。因此,本院认定李氏公司与菜篮子公司之间以其他形式订立的买卖玉米浆的合同成立并有效。李氏公司认为其与菜篮子公司之间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约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氏公司认为因其与黄金粮公司存在加工和独家代理经销合同关系、黄金粮公司与菜篮子公司存在代理经销合同关系,据此否认其与菜篮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氏公司是否已供货给菜篮子公司的问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主体发生交易时的法定附随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的是税收法律关系,发票上并不承载民事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本身并不具有财务结算和证明供货的功能。因此,李氏公司主张其开具给菜篮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其已将发票所记载的货物(玉米桨等系列饮料产品)提供给菜篮子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氏公司无送贷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到菜篮子公司60万元玉米浆预付款后,已供货给菜篮子公司,因此,本院认定李氏公司并未向菜篮子公司提供玉米浆产品。关于李氏公司收取菜篮子公司的60万元款项是否应予以退回的问题。菜篮子公司向李氏公司支付了60万元玉米浆预付款,李氏公司收到上述预付款后并未交付货物给菜篮子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菜篮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请求李氏公司退回其支付的60万元预付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李氏公司认为上述60万元预付款属于菜篮子公司为黄金粮公司代为履行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李氏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菜篮子公司、黄金粮公司间存在代为履行债务的约定,黄金粮公司和菜篮子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李氏公司的上述主张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李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冒庭媛审判员  徐 闯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月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