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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89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24日,经他人介绍,被告以公司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等,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支付了2010年7月24日前的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7月25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利息等方面的约定。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被告毛某某到原告王某某处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人逾期未还,则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支付了至2010年7月24日止的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之责。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建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