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周民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986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肖峰虎,男。被告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卫恒,男。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峰虎,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从未在生活上关心我,也从未付生活费用,确实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9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离,但此后婚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董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们确实发生过争吵,但是属于正常的家庭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9月登记结婚。2007年6月12日生女孩董某乙。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此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告2011年6月16日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对其精神赔偿。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六床被子、一辆电动自行车,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养孩子及精神赔偿的问题上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孩子现在被告处生活,不改变孩子生长环境对孩子成长有益,故应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请求,故不予支持。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董某乙由被告董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暂付孩子抚养费三年(每月100元)共计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邦文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曰书 记 员  吕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