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以2%计算。如果发生诉讼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金某某承担。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2、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400元。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如果发生诉讼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4.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400元的事实。5、律师收费某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付出的律师费是合法的。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由此向法院起诉所需的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但双方未约定具体借款归还日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金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8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逾期不归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与双方当时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本金8万元月利率2%自2010年1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5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虞新名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