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11年7月4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7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1年8月5日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蒋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兴安县给水改扩建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慎将被告人张某家责任田里的禾苗弄倒了数十棵,被告人张某便以此为由,要求施工单位赔偿人民币一万元,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张某便采取坐在水管上不准吊装等方法阻止施工。为了不拖延工期,施工单位被迫付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一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将其所得一万元赃款退还给兴安县给水改扩建工程施工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收条、证人宋荣梅等人的证词、蒋海斌报案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认罪,且又退赔了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敬忠审判员 莫仁亮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玉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