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执民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阮乾春与沈海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乾春,沈海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1750号申请执行人:阮乾春。被执行人:沈海昌。本院在执行(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阮乾春诉沈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阮乾春自愿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沈海昌尚欠申请执行人阮乾春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应支付本院诉讼费275元,执行费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175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岑 建 标审判员 胡 苏 南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