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姜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姜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陈某持有的天台县龙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59.3023%股份。之后,本院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姜某某为经营需要由陈某担保立具借条,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约定借款时间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27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由借款人承担因违约造成债权人实现债权过程某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当天,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金额是579000元。现借款到期,经催讨未还。被告陈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姜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姜某某承担律师费12900元;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姜某某、陈某未辩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汇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陈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另原告向本院提交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姜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时间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27日;逾期未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违约造成债权人实现债权过程某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陈某为该笔借款做了担保,担保范围是对借款人所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2年。原告当天先扣除了利息21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的金额为579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2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姜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某本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姜某某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月利率12‰为宜。另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在借条上对律师费用约定清楚,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姜某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7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900元。三、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180元,减半收取509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8860元,由被告姜某某、陈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钦群阳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