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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车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车某某;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864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人代某某。被告:车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翁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某某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车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并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翁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车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某),被告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车某某、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车某某由被告翁某某担保向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车某某、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证据副本、举证通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但被告车某某、翁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25日,被告车某某由被告翁某某担保向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0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某某借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某)”。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车某某由被告翁某某担保向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翁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被告翁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杨 溢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梅 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