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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某,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并且经常与有夫之妇关系暧昧,还不听原告劝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精神状况不好,她有精神病。被告没有与他人有染,对原告及孩子已经尽到照顾义务,我觉着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5月9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身患精神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与被告的谈话笔录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身患精神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已经结婚数年,且已生育子女,已经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彼此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共同致力于维护婚姻家庭。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