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9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07年9月28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某某借款11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黄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