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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立保字第0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某某,于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昌立保字第00068-1号申请人岳某某,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被申请人于某某,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岳某某诉被申请人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于某某所有的,在昌图县人民法院提存的执行款45402元予以扣押。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为了平地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保全被申请人财产的同时也应将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刘某所有的,飞碟牌中型普通客车(原车牌号为:辽ME某,现车牌号为辽ME某)予以查封。二、担保人刘某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担保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担保人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被查封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发生法力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驰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婧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