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冯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38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钱某。被告冯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冯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且关系较好。2009年6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巧玲借款15000元;同年7月23日,被告向王乙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借期3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归还借款,两借款人遂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代为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0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人民币28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分别是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某巧玲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向某巧玲借款15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王乙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向王乙借款1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收条两份,分别是2011年2月27日,王乙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给王乙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2011年3月10日,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给杨某某借款1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6月15日,被告冯某某向某巧玲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某巧玲借款15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2009年7月23日,被告向王乙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3%,借期为2009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由原告进行担保。因被告未归还该两笔借款,杨某某、王乙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代为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000元。2011年2月27日,王乙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归还的借款10000元、利息3000元;2011年3月10日,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归还的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向某巧玲、王乙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欠杨某某、王乙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800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代偿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纲强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