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仕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仕华,男,1977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铅山县。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拘传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仕华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仕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某弄某号,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马某家,窃得人民币7000元及帝舵TU005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1600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天皇表1只、和田玉1块(以上物品均无法估价)。2010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仕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小区,采用割破防盗窗的方法,进入该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刘某2家,窃得人民币60元。2011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仕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新村小区,采用割破防盗窗的方法,进入该小区某号楼某室徐某家,窃得人民币9000元、港币9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仕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仕华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仕华辩解,2010年12月19日凌晨,其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实施盗窃时,防盗窗已被人割破了,因被被害人发觉而未窃得财物;其并未到过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某弄某号及某新村小区某号楼某室的案发现场。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仕华破窗进入慈溪市浒山街道某新村某号楼某室刘某2住宅行窃时,因被被害人发觉而未能窃得财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2、宁某的陈述,证明:其二人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某新村某号楼某室的住宅,于2010年12月19日凌晨被一男子割破防盗窗进入,窃走人民币60元,并在2楼门口发现切割机1台、螺丝刀1把。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陈仕华是其男友,无正当职业,亦无经济来源,还天天打麻将。3.被告人陈仕华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被害人刘某2家行窃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携带作案工具并割破防盗窗,否认窃取财物。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刘某2和宁某的住宅厨房北墙窗外有自来水管焊成的防盗窗,该防盗窗东侧三根自来水管下端有明显的切割破坏痕迹,形成一个约50厘米×40厘米大小的洞口。5.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向被害人刘某2提取由刘某2发现在某新村22号楼202室门口丢弃的切割机1台及螺丝刀1把。6.辨认笔录,被告人陈仕华指认某新村某号楼某室是其行窃现场。7.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91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仕华的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1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后横江路142号303房间内将被告人陈仕华抓获归案。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仕华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仕华为实施盗窃而采用破坏性方法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仕华于2010年9月6日凌晨及2011年1月9日凌晨,分别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某弄某号马某住宅、浒山街道某新村某号楼某室徐某住宅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仕华曾因犯盗窃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仕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二、犯罪工具切割机一台、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