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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42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款在同年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史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