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吴丙等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吴丙,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482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董某某。被告:吴乙。被告:吴丙。被告:钟某某。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了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吴丙、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吴丙、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甲起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吴乙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丙、钟某某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2万元,再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乙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吴丙、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乙、吴丙、钟某某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甲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吴甲、吴乙、吴丙、钟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日,借款人署名为吴乙,担保人署名为吴丙、钟某某,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日,共同参与还款人署名为吴丙、钟某某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乙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吴丙、钟维某某供担保的事实。3、日期为2010年7月2日,转出户名为吴甲,转入户名为吴乙,转出金额为8万元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存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汇给被告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乙、吴丙、钟某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依法出具,与借条和承诺书中载明的债权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姓名一致,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已依法将这些证据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些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吴乙向原告吴甲借款8万元及被告吴丙、钟维某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日,被告吴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甲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丙、钟某某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吴乙的银行卡中,被告吴丙、钟某某出具承诺书,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尚欠借款6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与保证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为凭,双方的借贷和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乙结欠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乙予以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丙、钟某某在借据的保证栏上签字确认,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丙、钟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丙、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吴乙追偿。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吴甲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吴丙、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丙、钟某某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吴乙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吴乙、吴丙、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