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俊、梁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俊;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俊,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2004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盗窃罪、窝藏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芸,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镜检刑诉(201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俊、梁某某及辩护人夏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凌晨,被害人潘某某与尉某,刘某某等人在本市赤铸山路童鑫爆爆虾二楼包厢内吃饭,被告人杨俊突然冲进包厢指着尉某称认识尉某,并向尉某索要香烟,后被告人杨俊被其女友郭某拉了出去。随后,被告人杨俊手拿一个酒瓶,被告人梁某某手拿一把菜刀再次来到被害人潘某某等人所在的包厢,被告人杨俊将酒瓶砸到被害人潘某某等人所在的桌子上,被告人梁某某用菜刀指着被害人潘某某等人,大声说道:“你们都不要动。”被告人杨俊等人与被害人潘某某及尉某等人发生拉扯,被害人潘某某与尉某等人趁被告人杨俊、梁某某不备逃离饭店。当被害人潘某某走向自己的QQ轿车(黄色奇瑞牌轿车、牌照:皖BLL2**)时,发现被告人杨俊向其走来,心中比较害怕,遂将随身携带的黄色拎包扔进车内,将车门上锁后跑到尉某的车上和尉某等人一起开车离去。被告人杨俊从后面追上尉某的车对着汽车砍了一刀,并对着汽车油箱盖踹了一脚。后被告人杨俊从被告人梁某某手中拿过菜刀将被害人潘某某的奇瑞轿车砸坏,致汽车前、后挡玻璃、门玻璃(右后、右前、左后、左前)、玻璃升降器(右前、左后)、倒车镜损坏,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31元。被告人杨俊、梁某某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俊、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尉某、郭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梁某某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冲砸损毁公民合法财产,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俊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俊、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俊刑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即被告人梁某某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磊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