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周小军与郦丽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军,郦丽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79号原告:周小军。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郦丽明。委托代理人:朱丽清。委托代理人:周永革。原告周小军与被告郦丽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军、代理审判员倪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郦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丽清、周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军起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将自有的挖掘机运至被告开办的位于嘉善经济开发区衡山路(南桥加油站南边)的阿明挖机修理厂去更换支重轮及修理排气管脱落的烟囱。当日下午三点半左右,8个支重轮全部换好。被告接着焊接排气管上的烟囱。在焊接过程中,被告未卸下排气管,直接在挖掘机上对排气管的烟囱部位电焊。电焊完工后即将挖掘机装上平板车运输。据了解,平板车行驶不到5分钟,在嘉兴远方物流公司十字路口有路人发现挖掘机已经着火,但司机未发觉。直至行驶到善江公路东升路口火势增强,平板车司机停车报警。消防队到现场将火扑灭。原告的挖掘机经大火燃烧已经报废。本起事故于2010年9月27日经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明(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电焊熔珠引发的火灾)。被告向嘉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市消防支队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结论,起火原因不明(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原告认为,被告电焊未从安全角度考虑,直接在挖掘机上操作,而距离电焊部位30厘米处有海绵隔热层,排气管底部有油污,附近的发动机柴油泵,均为易燃物品。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其火灾原因就是电焊引起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郦丽明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依据。被告持有合法的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在维修原告的挖掘机时,按照原告的要求更换了支重轮并焊接了排烟管。在修理现场,原告的挖掘机驾驶员在场监督,并在修理完毕检查无误后将挖掘机开上平板车,并运离了被告的修理店。被告在此期间所有修理均符合操作规程,挖掘机是在距离被告的修理店近3公里之后才发生火灾,而且当天的气温高达40摄氏度。经过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认定和嘉兴市消防支队的复核,均认为起火原因是不明的,但是可以排除外来火源,也就是排除了被告电焊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不应对这起火灾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涉案火灾起火原因为:原因不明(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电焊熔珠引发的火灾);3、照��原件十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挖掘机燃烧后受损状况以及电焊的部位。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嘉善县魏塘镇丽明挖机修配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从事电焊工作已经有六年,修理挖掘机也有相应的资质,是合法经营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张波有电焊作业的操作证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五份;2、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3、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拍摄的照片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十五份;4、证人季昊(注:嘉善县消防大队副大队长,该起火灾事故的经办人之一)证人证言一份;5、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回函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所有的被烧毁的挖掘机进行价格鉴定,由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被烧毁前价格为250000元,被烧毁后残值为50000元,受损金额为200000元。庭审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首先,对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嘉善县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由于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被嘉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复核结论书进行纠正,因此原告提到的“不排除电焊熔珠引发的火灾”已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火灾的原因是由于挖掘机内部残留的油污较多,并且当日温度较高。同时,由于挖掘机上没有配备灭火器,导致火灾损失扩大。原告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没有对挖掘机进行清理,所以导致挖掘机内残留的油污较多,故应对该次火灾负全部责任。其次,对嘉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份结论书明确起火原因不明,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由此可以排除被告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嘉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了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实了本案所涉的火灾发生的地点、时间、���火物、起火原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进行电焊的位置是在排烟管上部,而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位置是挖掘机排烟管下面部位,排烟管的上部和下部中间有一层钢板隔离,同时由于原告挖掘机使用年限较长,排烟管铁皮已经锈了,被告只是点焊几下,故被告电焊并不是造成火灾的原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挖掘机发生火灾之后的状况,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本案所涉的电焊实际操作人并不是被告本人,而是店内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电焊作业的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3,原告质证认为,第一,对被告郦丽明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电焊实际是由其店内工作人员张波实际操作的,并不是由被告本人实际操作;同时在电焊排烟管是也不是仅仅点焊,而是焊接了十分钟的样子;在电焊完毕后并未进行检查,而是直接装上平板车。第二,对吕献敏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第三,对张波的询问笔录基本没有异议,只是对张波陈述电焊完毕后进行了检查有异议,实际是电焊完毕就直接将挖掘机装上了平板车,同时张波的询问笔录反映出电焊实际是由他操作的,同时张波是否有电焊资质有待验证。第四,对孙古锋和原告周小军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第五,对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均无异议。第六,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有异议,原告对损失的金额并不认可,��仅仅是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单方统计的金额。被告质证认为,第一,原告郦丽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原告挖掘机司机在场的情况下,挖掘机经检查,一切正常后开上平板车的事实。第二,原告挖掘机司机吕献敏也证实排烟管和发动机之间有一块夹板分割,同时在将挖掘机开上平板车之后并没有发现任何异常情况的事实。第三,张波证实与原告一起进行电焊,电焊时用木板挡住了火星;电焊完毕后检查未发现异常后才把挖掘机开上平板车的事实,被告在电焊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第四,平板车驾驶员孙古锋证实平板车离开被告维修店后十分钟开始冒烟的事实。第五,由于原告周小军在挖掘机起火的时候并未在现场,其描述是主观臆断。第六,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均没有异议。第七,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证明原告挖掘机受损金额为1008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申请到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起火挖掘机当天曾在被告维修店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被告和张波在没有将挖掘机零件拆卸下来就直接进行了焊接,在维修完毕离开后挖掘机起火烧毁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首先从证据形式来看,这份证据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次,对这份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异议,这份证人证言用了推断的口气,而且给出的火灾原因也只是倾向性意见,并不能证明该起火灾事故中被告的责任问题。第三,对专业资料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手工电焊是不会产生电焊熔珠的。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消防部门对这起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的倾向性意见,起火的位置,火灾损失统计金额的计算方法,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所涉挖掘机使用年限长达13年,并经几次转手,不排除其经过改装并有异常现象,而技术咨询回函只是就同型号挖掘机在没有任何改装并且正常的情况下的说明,并不针对本案讼争的挖掘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首先,发动机内的海绵用作消音,而且可燃;其次,本案讼争的挖掘机在未经改装并且状态正常的情况下,关机并且拔掉车钥匙后,消音器下方(起火部位)是不带电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制作程序和结论均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制作程序合法,无需重新进行鉴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挖掘机烧毁受到的损失金额,以及原告为申请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为5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从他人处购买了挖掘机一台,型号为日立120-5。2010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将挖掘机送至被告开办的嘉善县魏塘镇丽明挖机修配店维修。维修期间,被告及店内的工作人员为挖掘机更换了支重轮,并对挖掘机排烟管的消音器部位进行了焊接。维修完毕之后,由原告委托的挖掘机的驾驶员吕献敏立即将挖掘机开上平板车,驶离被告挖掘机修配店。平板车离开被告修配店后约十来分钟,到了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善江公路东升路口,平板车驾驶员孙古锋发现车上的挖掘机在燃烧,孙古锋停车并报了火警。由于挖掘机内部残留油污较多,当日天气气温高,导致挖掘机燃烧迅速;与此同时,挖掘机上没有配备灭火器,发生火灾时无人员扑救,造成火灾损失扩大。事后,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引起火灾的原因不明(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电焊熔珠引发的火灾)。被告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向嘉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提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嘉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了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引起火灾并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就是因为被告在对挖掘机消音器进行焊接的过��中违规操作,使得电焊熔珠引发火灾,故被告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经过庭审,本院对本案审理的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第一,火灾事故与被告以及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张波的电焊作业有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可以确定:(1)、被告以及被告雇佣的张波都取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有进行电焊作业的资质,理应知晓电焊作业过程中要注意防火,安全作业。但两人在对原告挖掘机的消音器进行焊接的时候没有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当时原告的挖掘机内部残留油污较多,且有易燃的海绵,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和张波并没有将消音器拆卸下来并移至安全区内进行焊接,而是直接在挖掘机上进行电焊作业,作业过程中也仅是被告手持木板来挡住电焊熔珠,显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2)、司机吕献敏将挖掘机开上平板车之后,已经将挖掘机的车钥匙拔掉。挖掘机起火位置并不带电,由于短路等情况产生电火花从而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被排除。(3)、发生火情的时间与进行电焊作业的时间间隔并不长,而电焊熔珠温度远高于挖掘机内可燃物燃点,并且可能引发可燃物阴燃。结合嘉善县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倾向性意见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火灾事故与被告以及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张波的电焊作业有因果关系。第二,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被告认为,根据嘉善县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此次火灾受损的金额为100800元。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季昊的证人证言,嘉善县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是消防部门内部的统计依据,这个损失的金额并不是经过评估得出的,故本院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记载的火灾受损金额不予采信。根据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确定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00000元。第三,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否全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承揽方的违规电焊作业是造成原告挖掘机被烧毁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和管理者,要求被告对挖掘机进行了焊接作业,事后原告在焊接、接收和运输过程中未全面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对此次火灾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火灾造成损失的20%(计40000元),被告承担其余的80%(计1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郦丽明应赔偿原告周小军火灾损失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二、驳回原告周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2707元,由被告承担3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审 判 员 鲁 军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