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冯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冯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方某。被告:邱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邱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方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1.5%。现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付某某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条系由被告邱某某出具。被告冯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系代别人所借,代借的人承诺他自己还本金及利息。现在这么多年了,中间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借条是邱某某写的,我也没有让他写过。且在邱某某写借条的时候,钱也没有交付,这份借条是事后补写的,写借条的时候我也不在场。被告邱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写的时候被告冯某某不在场,是原告要我写的。借款已经很多年了,原告于2008年2月2日来要利息,要求重新出具一份借条,我也没有经手过钱,就按照原来的借条重新写了一遍。借了钱是应当归还的,但是我并不是钱的经手人,我不过是代写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2月2日由邱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邱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是其所写,但借条中“09年度息已付清.08年度息已付清”并非邱某某所写,且借款并非发生在2008年2月2日,借条是重新写的。被告冯某某认为写借条时其不在场,对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与邱某某对借条书写情况的陈述基本一致,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被告冯某某曾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邱某某代为出具借条。2008年2月2日,经原告要求,邱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利息1.5分。后被告已支付2008年、2009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冯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认为其系代他人(其儿子)借款,且代借的人已向其承诺自行向原告还款,故该借款已与被告冯某某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辩解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冯某某可另行向代借人主张权利。邱某某仅是借条的书写人,并未经手借款,对此原告也无异议,故邱某某无需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约定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依法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俞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