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孙某某、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孙某某;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韦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纯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孙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两被告将其所有的36台喷水织机及其配套设备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支付445000元,被告孙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一直未能交付该喷水织机及配套设备。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交付36台喷水织机或退还原告人民币4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由于该被告向王甲购买这36台喷水织机至今还欠货款125000元,另严某帮该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300000元,再加上利息20000元,合计445000元,当时讲好欠王甲的货款及严某为该被告还的款由原告负责,才与原告签了协议并向其出具了收条,但事实上当天并未收到原告的款项,现王甲与严某均已起诉,因此该445000元并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某某辩称,该445000元某某在该被告与被告孙某某结婚前,由于婚前被告孙某某向该被告家人借了60万元款项,双方离婚时约定将该厂里的36台喷水织机归该被告所有,签协议时我已接手了该厂,原告等人说让其帮帮孙某某,我就在协议上签名了,因此,该债务与该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孙某某、韦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孙某某、韦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36台喷水织机及配套设施以445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将上述款项一次性给付两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年内两被告可以445000元随时将该36台喷水织机及配套设施购回。2、被告孙某某、韦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某某支付喷水织机及配套设施转让费445000元。被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孙某某、韦某某与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权属转让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因两被告资金周转问题,无法偿还合作银行30万元贷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的30万元贷款由原告代替偿还银行,前提为被告将现有的36台喷水织机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的喷水织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原先欠王乙的货款125000元;如三年内被告有能力偿还原告425000元,原告应将经营权偿还给被告。被告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载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结婚;同年7月7日两被告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其中36台喷水织机归被告韦某某所有。2、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载明:被告孙某某先后两次分别向被告韦某某的亲戚韦荣进借款50万元和10万元的事实。3、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将其所有的36台喷水织机及配套设施租赁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每年支付租金42720元。上述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协议所载内容一致,具体数额虽存在20000元差异,但被告孙某某解释为利息合理,证明了在原告代为被告孙某某偿还300000元的银行贷款和欠王乙的货款125000元货款后,两被告将36台喷水织机转让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孙某某提出未实际收到,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协议,事实上该445000元是原告答应为被告孙某某代付的300000元的银行贷款和欠王乙的货款125000元货款,以及该款利息20000元,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韦某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韦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未实际履行,不应采信,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买卖协议履行后,原告同意将该36台喷水织机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因从事家庭轻纺行业,原向王乙购买36台喷水织机及配套设备,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在没有付清货款前,该喷水织机的所有权仍属王乙所有,后被告孙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王乙部分货款未能支付;另该被告又因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于2010年7月10日向某某农村合某某行夹浦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已到期但未能支付。因被告的上述两笔债务,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孙某某归还上述款项中的445000元后,两被告将这36台喷水织机及配套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所有权后再将该织机出租给两被告使用,同时约定两被告在三年内有权回购该织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未能实际履行。其中王乙以被告孙某某未付清货款为由已向本院起诉,并已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被告孙某某返还王乙喷水织机13台。另该300000元贷款,担保人严某在为孙某某支付了其中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后,也已向本院起诉,向被告孙某某追偿该垫付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由于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所有权并未确定,因被告孙某某未能支付其欠王乙的货款,部分机器的所有权仍属王乙,因此被告无权处分该36台机器,该协议无效,应予解除,事实上由于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两被告也未能因该合同取得货物价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交付货物或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提出的已支付了两被告445000元的货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75元,减半收取3987.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57.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纯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