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6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陆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诉称:2007年8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提出领用龙某某用卡(龙卡汽车卡优雅款)的申请,表示自愿遵守龙某某用卡章程,履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经原告审核同意,原、被告签订了《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1份,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领用了一张龙某某用卡,卡号为:××。《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在持××内直接记收,持卡人承担还款责任;持卡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帐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自持卡人帐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帐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发卡银行有权对持卡人领用卡作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领用信用卡应缴年费:龙卡汽车卡主卡200元、副卡100元。章程还约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帐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被告在使用龙卡汽车卡中,未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规定,从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9月15日,共透支本金13819.22元、滞纳金1053.10元、利息(含复利)3082.15元,共计20260.7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龙某某用卡透支本息13819.22元(已计算至2010年9月15日,其中本金9683.97元、滞纳金1053.10元、利息(含复利)3082.15元,以后的透支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龙某某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李某某发放龙某某用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龙某某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透支款、手续费等款项,显然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被告对透支款应从记帐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现原告要求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龙某某用卡透支本金9683.97元,滞纳金1053.10元,利息(含复利)3082.15元(已计算至2010年9月15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鸯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