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锡强与赵杨荣、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锡强;赵杨荣;王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赵锡强,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村仓里。身份证号码:330725198106190438被告赵杨荣,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村仓里。身份证号码:330725198111030412被告王艳,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村仓里。身份证号码:330725198202080044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华旭斌,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锡强为与被告赵杨荣、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锡强及被告赵杨荣、王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锡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6日,被告赵杨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始按月利率3%计付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赵杨荣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事实的,我与原告在2008年8月6日达成借贷合意也是事实的,也写了借条一份,但原告并没有将本金交付给我过,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艳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事实的,但是自婚后,第一被告根本不顾家庭,经常宿夜不归,有赌博恶习,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我也不知情,即使该债务存在,也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6日,被告赵杨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锡强借到人民币2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共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本金,余款至今未还。另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已归还的1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赵杨荣向原告赵锡强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故截止至当前,被告赵杨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赵杨荣自借款之日始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请,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杨荣、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锡强借款本金2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2011年5月12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0元,由原告赵锡强负担435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8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6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