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振元与胡红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元,胡红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李振元(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0********),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红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2********),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振元与被告胡红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红阳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因工作调动,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王凌云变更为代理审判员王群。原告李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振元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并于当天交付了20000元。被告在借款期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09年5月14日起直至今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四倍基准利率计算)为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胡红阳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4日。合同中就管辖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胡红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甲方向乙方发放的贷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红阳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胡红阳归还借款2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胡红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红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振元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红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