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长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告与邢甲、邢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告,邢甲,邢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长商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6363710),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城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邢甲。被告:邢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告���甲、邢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甲、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邢乙将其自有浙d×××××号北京牌正三轮轮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嵊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12月26日。2007年5月19日��被告邢甲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邢乙的浙d×××××号北京牌正三轮轮摩托车,从嵊州市三江街道银河宾馆驶往嵊州市东郭村,17时10分许,途径嵊张线1km+200m嵊州市东郭村地方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直行的郑某驾驶郑甲的浙d×××××号长铃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有郑甲)相撞,造成郑某、郑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邢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5月,郑某、郑甲分别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邢甲、邢乙、人保嵊州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人保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郑某56982.75元,以及赔偿郑乙1865.25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案被告邢甲持c1驾驶证并不能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无效驾驶证驾车。同时邢乙将摩托车交给无有效驾驶证的人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同属致害人。法院判决由原告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由此原告取得了向致害人邢甲、邢乙追偿的权利。据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848元及因追偿而支出的交通费用1200元。被告邢甲、邢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邢甲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甲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邢乙所有的牌号为浙d×××××号摩托车乙告投保交强险、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及依法享有追偿权等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复印件)、赔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给受害人郑某、郑乙58848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乙将其自有浙d×××××号北京牌正三轮轮摩��车乙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12月26日24时止。2007年5月19日,被告邢甲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邢乙的浙d×××××号北京牌正三轮轮摩托车,从嵊州市三江街道银河宾馆驶往嵊州市东郭村,17时10分许,途径嵊张线1km+200m嵊州市东郭村地方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直行的郑某驾驶郑甲的浙d×××××号长铃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有郑甲)相撞,造成郑某、郑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邢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款58848元。2009年10月13日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垫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邢甲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其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邢甲系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甲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具有明显过错,属该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邢乙将摩托车交给无相应驾驶证的人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同属致害人,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58848元,即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邢甲、邢乙追偿。另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甲、邢乙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5884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50.5元,由被告邢甲、邢乙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浙飞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