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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外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平美迪××有限公司与帝碧萨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开平美迪××有限公司;帝碧萨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外初字第12号原告:开平美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工业××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雷甲。委托代理人:雷乙。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帝碧萨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滨海××路××工××区。法定代表人:j0s某某。原告开平美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公司)为与被告帝碧萨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碧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帝碧萨公司送达,本案于2011年5月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乙、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碧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开平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更名前的宁波梅德偲洁具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协议后发生交易,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4512.42元。按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374512.42元及2010年2月7日至2011年5月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的金额为1266443.32元,又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故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6443.3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1日始至2011年5月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帝碧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变更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订货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4512.42元(其中已开票部分1266443.32元),支付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前身系宁波梅德偲洁具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7日变更为现名。2007年1月18日,原告与宁波梅德偲洁具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根据确认的样品供货给宁波梅德偲洁具有限公司,原告于每月25日将上月25日至本月25日所供合格货物开具发票,并于28日前送交被告公司。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经与供货清单及原告送货单核对无误,于次月的28日付款给原告。如被告无故拖欠货款,每天按货款千分之一赔偿。2010年4月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74512.42元,其中已开增值税发票部分货款计1266443.32元。2010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余款1186443.3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6443.3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帝碧萨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开平美迪××有限公司货款1186443.32元及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2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97668.01元,合计1284111.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审 判 员  徐坚锋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