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涂林花与林秀华、董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涂林花;林秀华;董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涂林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丰荣。被告林秀华。被告董建春。原告涂林花与被告林秀华、董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华、董建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林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秀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6日,被告林秀华称因家庭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偿还借款自愿按每日债务总额的1%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董建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林秀华收到款项后,被告林秀华、董建春共同出具一张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并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予以署名。届期,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秀华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自2011年1月6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董建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涂林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秀华、董建春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秀华、董建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被告林秀华向原告涂林花借款300000元。被告林秀华、董建春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后将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月利率为20‰。尔后,被告林秀华偿付了144000元,余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六个月利息共计144000元,并称实际利息为8分,双方约好不管实际利息多少,借条上写为20‰。被告在庭后谈话中否认存在20‰的约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将月利率调整为1.5%,超出该标准的利息金额按偿还借款本金计算。经计算,30万元本金的月利息为4500元,六个月利息为27000元,被告林秀华已偿还的144000元扣除利息后,其中117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林秀华尚欠借款本金183000元。被告董建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秀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林花借款18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83000元从2011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董建春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建春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秀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涂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8元,由原告涂林花负担970元,被告林秀华、董建春负担217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