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超××艺品有限公司与袁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超××艺品有限公司;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浙江××超××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开发区××同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浙江××超××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意公司)为与被告袁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意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木制工艺品,合同总金额54470.1元,原告预付加工费20000元,余款于产品交付后二个月付清;如一方违约,按产总金额的20%赔付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预付了20000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定作物,也不返还预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89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和收到预付款20000元是实,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与原告一起购买了材料并已经进行了加工,在加工过程中原告通知其暂停加工。现在部分半成品及材料还在原告处,可以交给原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存在违约,更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超意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5月12日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工艺品加工签订了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4770.1元,原告先预付20000元,约定一方违约支付20%违约金的事实2、2010年5月17日领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了2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没有及时出货,赔偿了9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原告当时未通知被告。经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9600元赔偿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和与被告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预付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加工定作物。被告有关未完成定作物的加工为接受了原告暂停加工的指令的抗辩,尚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加工定作物,构成违约,但双方的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按产值的20%赔付给对方,现产值不能确定,应为约定不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一致愿意解除所订立的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超××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超××艺品有限公司预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超××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浙江××超××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36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郏永林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