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姚震、李良平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震,李良平,李良林,冯志华,杨欢欢,李小波,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震。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李良平。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庆红。被告人李良林。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小华。被告人冯志华。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被告人杨欢欢。2005年8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小波。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518号、善检刑诉(20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震、李良平、李良林、冯志华、杨欢欢、李小波、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震、李良平、李良林、冯志华、杨欢欢、李小波、李某目无法纪,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姚震、冯志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良平、李良林、杨欢欢、李小波、李某有坦白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姚震、李良平、李良林、冯志华、杨欢欢、李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辩称,其至案发现场是为了叫亲属李良平、李良林回家,并非与姚震一方斗殴;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2、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属于从犯。3、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姚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震有自首情节。2、其犯罪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轻,对社会影响较小。3、本案的发生系由李良平一方引发。4、其系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良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良平犯罪情节一般。2、本案的发生姚震一方有过错。3、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良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良林有自首情节。2、姚震一方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3、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4、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志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志华有自首情节。2、本案的发生是由李良平一方引发。3、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小波系出于帮助亲戚李良平、李良林而参与聚众斗殴,且本案未造成重伤或轻伤的严重后果,危害后果相对较小。2、其有自首情节。3、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姚震、冯志华等人在嘉善县天凝镇杨庙集镇时代网吧内与被告人李良平、李良林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并由此结怨。10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良平、李良林与被告人姚震电话联系,约好在天凝镇翁村农庄处了结此事。被告人姚震遂纠集被告人冯志华、杨欢欢等十几人手持伸缩铁棍、刀、塑料水管、木棍等工具赶往翁村农庄,被告人李良平、李良林则纠集被告人李小波、李某等七八人手持伸缩铁棍、铁锹、刀、木棍、钢管等工具守候在翁村农庄处,后双方在农庄外三岔路口处发生斗殴,致使被告人李良林头部受伤、被告人杨欢欢手臂等处受伤。另查明,被告人姚震、冯志华于2010年10月11日主动到嘉善县天凝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小波、李某自行至嘉善县天凝镇派出所询问相关情况,在公安人员询问案情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良林,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斌、何晓诚、陆佳伟、江春琪、贺代龙、李银川、胡小波、陆平的证言,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良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良林系其亲属带领公安人员至其租房内被抓获,不符合自首关于自动投案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在租房内等待公安机关抓捕的行为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关于被告人李小波、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小波、李某自行至嘉善县天凝镇派出所询问相关情况,在公安人员询问案情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特征,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至案发现场是为了叫儿子李良平、李良林回家,并非与姚震一方斗殴的辩解,经查,关于被告人李某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良平、李良林、李小波的供述,证人胡小波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良林,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对其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持械与姚震一方斗殴,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震、李良平、李良林、冯志华、杨欢欢、李小波、李某目无法纪,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震、冯志华、李小波、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良平、李良林、杨欢欢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良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李良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四、被告人冯志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五、被告人杨欢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六、被告人李小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七、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随案移送的铁锹1把、铁棍2根、西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