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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烟福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诉 常洪文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卿,王海青,王经枝,常洪文,王文林,安邦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德卿,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瑶台村。系被害人王绍良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青,女,汉族,1988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绍良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枝,男,汉族,1927年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绍良之父。委托代理人林本坤,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洪文,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冀东水泥厂保安。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岔夼村***号。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林,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烟台市芝罘区上曲家前街*号附**号。系肇事车辆鲁FT27**号轿车驾驶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号第三城国际大厦**楼。负责人谷水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青,该公司工作人员。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洪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德卿、王海青、王经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娅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洪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德卿、王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本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常洪文于2011年2月3日7时35分,无证驾驶挪用他人机动车号牌的鲁FEK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张格庄镇瑶台村东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对行的王文林驾驶的鲁FT2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常洪文及同车的王绍良受伤,后王绍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绍良系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常洪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洪文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常洪文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绍良死亡,要求赔偿医疗费(抢救费)7341.08元;死亡赔偿金139000元;丧葬费19546.5元;被扶养人王经枝生活费2403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0222.5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常洪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愿意赔偿,要求分期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林答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青答辩称: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相关资料齐全,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正值春节之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常洪文下夜班回家,无证驾驶挪用他人机动车号牌的鲁FEK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张格庄镇瑶台村东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到了被害人王绍良在路边等车回家过节。因未按规定会车,与对行的王文林驾驶的鲁FT2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常洪文及同车的王绍良受伤,后王绍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绍良系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常洪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学武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341.08元;死亡赔偿金139000元;丧葬费19546.5元;被抚养人王经枝生活费240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0222.5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证人王文林证言,证实2011年2月3日早晨6点多钟,其朋友于里明驾车从天府街拉自己到他南马家村岳父家,到他岳父家后,自己就驾车往回返,行至肇事处和一辆摩托车相撞。2、证人王海青证言,证实其父亲王绍良在张格庄镇黑石水库负责看水库,2月3日早晨准备回家拜年,发生事故。还证实其爷爷王经枝,出生于1927年1月7日。3、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洪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福山区张格庄镇瑶台村村东南北路上以及现场状况的情况。5、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绍良系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烟台市福山区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用药明细单三张。2、抢救费单据7张,计币7341.08元。3、交通费单据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洪文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洪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洪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内赔偿原告人李德卿、王海青、王经枝117341.08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34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通过本院过付。三、被告人常洪文赔偿原告人李德卿、王海青、王经枝扣除交强险后剩余款72881.5元的70%,计币51017.05元,分五年付清,自2011年开始,于每年12月底前付10000元,至2016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林赔偿原告人李德卿、王海青、王经枝扣除交强险后剩余款72881.5元的30%,计币2186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通过本院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振勇人民陪审员  孙向东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