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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杭州××××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杭州××××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室。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5月,被告将其所需的广告册子交原告制作。同年6月,被告支付押金1200元。2010年7月9日,原告将制作好的货物交给被告,共计价款66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中约定:在2010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5400元。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承诺。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价款5400元。被告清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承欠原告承揽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清泉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某某价款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高某某同意杭州××××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高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