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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周兰英与宋百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英,宋百强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周兰英,女,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XX波,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宋百强,男,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孙凤芝,女,住永吉县(系被告妻子)。原告周兰英与宋百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波,被告宋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英诉称:原告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原告老伴去世后,原告便在江苏省女儿家居住,由于原告身体不好,已回老家与两个儿子居住。现在原告已年老体弱,身体有病,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平时花钱均是原告的女儿和小儿子承担,除被告宋百强外,其他两个子女均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大儿子应该尽赡养义务,可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及村委会调解,都没有调解成功。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320.00元。被告宋百强辩称:原告周兰英诉被告宋百强赡养纠纷案,不是原告周兰英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次子宋百胜的意思,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告诉。原告周兰英一生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宋百强、次子宋百胜,一个女儿宋秀梅。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去女儿宋秀梅家生活,由于原告生病,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将原告接回家,现在原告在被告购买的房屋居住。2011年5月27日在邻居张武臣、村治保主任王循义参加下,被告与原告次子宋百胜签订了赡养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给付中间人王循义860.00元赡养费。后因土地事宜原告次子宋百胜不履行协议,中间人王循义把860.00元退还给被告。所以,原告次子才领着原告向法院告诉。关于赡养问题,被告已履行了与原告次子签订的赡养协议,况且原告还在被告的房屋居住,并没有收取房租费。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告诉。原告起诉被告不公平,因为原告生育3个子女,另两个子女都应尽赡养义务。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永吉县双河镇大崴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年龄较大,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原、被告因赡养问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其弟宋百胜对赡养原告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永吉县双河镇大崴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年龄较大,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亦能证明原、被告因赡养问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虽然能够证明被告与其弟宋百胜对赡养原告问题达成了协议,但被告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赡养义务,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的父亲已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已尚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已尚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虽然主张对赡养原告问题与其弟已经达成了协议,但被告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赡养义务,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百强每年给付原告周兰英赡养费1320.00元。201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赡养费5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2012年以后赡养费于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6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宋百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延 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博(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