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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3日生。被告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生。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焦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实行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焦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家庭住房一院(两层同十四间)、原告要求三间住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辩称:因家庭情况不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已离家一年多,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焦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2010年6月盖有楼房一座(两层十四间房屋),2010年1月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2006年原告分征地补偿款16000元,由被告母亲领取。以上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于2010年1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焦某某因一直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故由被告焦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住房及征地补偿款因原、被告一直与被告母亲生活,未分家,应另案析产,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焦某某由被告焦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每月给付孩子200元抚养费(从2011年8月起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晓黎审 判 员  蔚志强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