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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4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葛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和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70000元,并分别就这两笔借款出具书面借条各一份,其中3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7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8。两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另外,两份借条中均约定,若借款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所有费用。现两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0年12月9日起算,70000元从2010年12月23日起算);2.支付律师某某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由月利率2%降低为月利率1.62%。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1月8日之前归还。同年1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8日之前归还。为此,被告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均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借款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为此引起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原告按约提供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支出律师某某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葛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6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0年12月9日起算,另70000元从2010年12月23日起算);���、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某某律师某某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葛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