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张伟福、黄信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张伟福,黄信龙,张伟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97-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大涂塘。代表人:林耀,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乐志军,该社职员。被告:张伟福(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1********),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黄信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4********),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伟菊(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5********),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被告张伟福、黄信龙、张伟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黄信龙、张伟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案件审理中因工作调动,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王凌云变更为审判员邱小波。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福、被告黄信龙、被告张伟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起诉称:被告张伟福因购灯具需要资金,于2009年2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同日与被告张伟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黄信龙、张伟菊保证担保,并于同日发放借款给被告张伟福,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31日,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同年2月23日、3月8日、4月30日、7月15日共归还14854.1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至起诉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145.90元及利息6479.43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伟福归还借款本金35145.9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暂算至2011年3月31日为6479.43元);同时要求被告黄信龙、张伟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仑农信联(郭巨)保借字第20090000800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还贷(息)回单、收贷收息凭证各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间存在保证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依约放贷,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伟福、黄信龙、张伟菊未到庭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伟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月利率为9.3‰,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黄信龙、张伟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自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7月15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54.10元和利息631.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张伟福未按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张伟福归还借款本金35145.90元并支付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信龙、张伟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伟福、黄信龙、张伟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借款本金35145.90元并支付利息6479.43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信龙、张伟菊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张伟福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41元,由被告张伟福、黄信龙、张伟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