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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菏开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开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周某甲(曾用名周乐岩),学生。法定代理人闫某,菏泽市电视台职工。委托代理人闫德兵,菏泽丹阳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菏泽市电视台职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红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兵,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周某乙和母亲闫某于2008年3月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闫某抚养,由父亲即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但是自离婚后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5万元。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学前班两年的教育费用都是被告缴纳的,说明被告是履行抚养义务的。现在原告诉请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同意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之母闫某与被告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8日,闫某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书载明:“1.子女安排现有女儿一名,有我来抚养,男方拿抚养金,每月300元。2.财产处理没有财产纠纷。3.其他无。男方签署意见并签名: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周某乙2008年3月18日。女方签署意见并签名: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闫某2008年3月18日。”之后,原告跟随其母亲闫某生活。被告主动承担了原告学前班的教育费用,但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已承担的学前班教育费用不从抚养费中扣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八十四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之母闫某与被告周某乙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是终止婚姻关系的合法行为。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但自离婚协议签订之日即2008年3月18日起直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6月7日,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拖欠原告抚养费12000元(40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2011年7月直至原告满18周岁即2022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每月支付原告3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12000元;二、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7月起至2022年12月份止,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欠交部分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红梅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