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252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永华独任审判。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之前发生布匹买卖往来。截止2009年4月15日,被告欠原告布匹货款124400元,并由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一、清偿所欠货款1244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结欠原告布匹款124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且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布匹款124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兹有吴某某欠章某某布款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正。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应给付章某某货款124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8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338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永华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