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曹俊文与刘启超、刘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文,刘启超,刘道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曹俊文,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3X。委托代理人黄登平,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裕,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超,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身份证号码:×××0316。被告刘道明,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英红镇七组6栋5号,现住。身份证号码:×××793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李钦。本院在审理原告曹俊文诉被告刘启超、刘道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曹俊文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丹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