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小娇与六安康复医院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娇,六安康复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王小娇,女,原系六安康复医院护士,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康复医院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劲松,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劲松,金安区妇幼保健院人事科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娇诉被告六安康复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新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娇及其诉讼代理人XX,被告六安康复医院诉讼代理人樊劲松、刘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娇诉称,2005年被告聘请原告到其处担任护士至今,但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因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共计14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8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六安康复医院辩称,原告仲裁已超过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招聘进入被告医院,担任护士工作,2009年7月份因为其所在的承包科室搬迁,原告随着承包科室负责人离开医院,工资发放到2009年7月份。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15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护士执业证注册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7月随承包科室负责人离开医院,且工资发放到2009年7月,如果原告认为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原告直至2011年3月10日才申请仲裁,因此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供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理由和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小娇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小娇要求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143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小娇要求支付经济补偿78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小娇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新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汪永俊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