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川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春艳、钟依格诉被告苑怀曾、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田震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春艳;钟依格;苑怀曾;田震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川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曾春艳,女。原告钟依格,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怀曾,男。法定代表人刘宏,系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震磊,男,28岁,住淮阳县新站镇田埠口村。委托代理人朱钦涛,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生,住淮阳县安岭镇朱楼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原告曾春艳、钟依格诉被告苑怀曾、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田震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艳、钟依格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苑怀曾、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拥华,被告田震磊委托代理人朱钦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春艳、钟依格诉称:2010年6月18苑怀曾驾驶豫PD76**公交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驾校门口实施调头过程中,遇田震磊驾驶的豫PKE8**三轮汽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公交车乘车人曾春艳等9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苑怀曾负事故主要责任,田震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震磊驾驶的豫PKE8**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曾春艳早产,且因交通事故的原因造成的早产儿患有重度损伤,被告苑怀曾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二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4490.2元。被告苑怀曾、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1、原告曾春艳的生产行为没有交通事故也必然发生,所以生产费用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曾春艳在事故当天6月18日并没有出现这种症状,只是在三日后才出现早产,因此原告早产与此事故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无依据。被告田震磊辩称:1.原告在2010年6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6月19日才住院,3日后生产,6月18到6月19日中间发生什么无法查明,早产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2.早产从医学上讲,与人的身体素质有因果关系,即使无此事故,也有可能早产。3.我方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4.公交公司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5.其它同公交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曾春艳、钟依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比例划分情况。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750元,证明钟依格的病症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保留对四被告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证据三、病历8份、诊断证明8份、医疗费收据凭证、转院证明、发票37张,证明曾春艳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及受伤情况,钟依格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及受伤情况。证据四、胎儿B超检查报告单,证明胎儿之前发育很好。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72张,共计3226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交通费花费情况。证据六、钟依格户口本,证明曾春艳、钟辉的关系,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苑怀曾、被告田震磊、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苑怀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早产无关。证据二、有异议,1.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因鉴定人未出庭,对真实性无异议,2.鉴定的分析说明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鉴定费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因无因果关系。证据三、1.应当在新农合报销比例扣除后再要求赔偿,2.对周口市中心医院0718244号医疗费票据0364032票据有异议,0718244号住院2010年6月19日,出院2010年6月27日,在0364032号显示的2010年6月21日出,在同一时间出具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对曾春艳本人病历有异议,160911病历中第三页一栏中并没有显示腹部不适,没有显示是交通事故的原因,病历的住院时间2010年6月19日22:30分,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12:30分,相差一天半,说明并无造成状况。对钟依格的住院病历意见为:1.住院、出院的次数太过频繁,2.患者伤情引起的原因也未确定,只显示脑损伤综合症,无法证明是本事故引起的。证据四、有异议,记载不详细,胎儿发育是否正常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有异议,与住院病历不相符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钟依格的户口本与本案无关。被告田震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同被告苑怀曾的质证意见。证据二、1.对原因力鉴定,形式有异议,被告没有接到共同委托鉴定的通知,鉴定人员应当接受询问,原因力鉴定与本案无因果关系。2.对伤残鉴定的异议同上不应当认可,费用不应由我承担。证据三、四、六,同被告苑怀曾的质证意见。证据五、有异议,与住院病历不相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发生的时间是6月18日,但责任认定书是6月30日。证据二、三、四,同另外两个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五、六,同田震磊的质证意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8苑怀曾驾驶豫PD76**公交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驾校门口实施调头过程中,遇田震磊驾驶的豫PKE8**三轮汽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公交车乘车人曾春艳等9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苑怀曾负事故主要责任,田震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震磊驾驶的豫PKE8**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4490.2元。再查明:豫PKE8**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苑怀曾、被告田震磊、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曾春艳医疗费4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349.1元(15930.26元/365天×8天)、护理费491.8元(22438元/365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钟依格医疗费49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9405元(22438元/365天×8天)、营养费30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1750。以上款项共计:76387.9元。故被告苑怀曾、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36674.4元。被告田震磊应承担39713.5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23995.9元。豫PKE8**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怀曾、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春艳、钟依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6674.4元。二、田震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春艳、钟依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9713.5元。三、上述赔偿款第(二)项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直接赔付二原告23995.9元(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二原告承担100元,被告苑怀曾、被告周口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田震磊共同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士杰审 判 员 朱 巍审 判 员 王 博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