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642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按月息20‰计算,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如不按时归还,一切开支由借款人负责。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并支付利息12013元(已按月利率20‰从2011年1月8日计算至2011年6月28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3.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陆某某答辩称:一、借款金额是10万元,而非10.6万元。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6月8日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每月支付一定利息,被告也按约向原告支付大约3000元的利息。到2010年12月,由于被告无钱支付利息,原告就要求被告写了一张本金为10.6万元的借条,其中6000元是12月份的利息。二、被告已经在2011年5月31日归还了1万元借款,原告出具过收条,该款应当予以扣除。三、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是否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应由原告负担。请求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用以证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本金是10万元,另6000元是2010年12月的利息。经查,原告当庭自认2011年1月8日的借条中已经将2010年12月的6000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对委托合同和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经查,原、被告约定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该“一切费用”自然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4.对被告证据1,原告提出: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1年1月让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将拖欠的6000元利息计入了本金,该两张借条已经失效。经查,原告所提内容印证了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5.对被告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6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每月28日付利息1万元。次月8日,被告陆某某又向原告邵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每月8日付利息1万元。2010年1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2011年1月8日,被告收回2010年5月26日、6月8日出具的两借条,按该两张借条上的本金10万元加上拖欠的2010年12月的6000元利息,重新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邵某某借人民币拾万元陆仟元,还款利息按月2%计算,归还时间在2011.5月份归还,如不按时归还,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本人负责,借款时间2011.1.8。”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归还给原告1万元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提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0万元,6000元利息不能计收复利。2011年1月8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在2011年7月7日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2011年7月7日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未超过四倍,可予保护。被告在2011年5月31日归还的1万元,应当先用于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9699.9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的8月10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邵某某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舒 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