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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怀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云民,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熊传鼎,工程师,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友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伟祥,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建筑公司)与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友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亳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亳州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月14日受理,并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2004】亳裁字第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亳州友阳公司支付亳州建筑公司工程款612912元。仲裁受理费14700元,由亳州友阳公司承担,仲裁处理费10000元,由亳州建筑公司承担。亳州友阳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我院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亳民特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亳裁字第1号裁决。亳州建筑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7)亳民一初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0年11月25日,亳州建筑公司对该裁定提出申诉。我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1)亳民一监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再审,我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亳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亳民一初字第05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云民、熊传鼎,被告亳州友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完成亳州市希夷大道等部分工程总价款为4690857元(其中第一期工程价款为3116173元,第二期工程款为786601元,合同外工程一、二期工程款为655042元,材料差价款为133041元)。在施工进行中,由于被告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建,施工不能继续进行,2002年元月经双方商定解除合同。被告本应按照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支付工程款,但却违背约定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工程总价款和支付下欠金额情况是:经被告方派驻工程师董功启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价款核算无误后应付工程款4690857元,经多次催要已支付402万元(包括被告在工程投入使用后于2003年元月支付100万元,下欠671085元。经亳州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25日裁决,限被告于10日内支付634000元。后被告以工程未经验收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托词故意不予支付。被告故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九年来利息约547776元等9项计算项目,共计1565026元。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承包方工程款634000元;2、追要被告长期占有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造成各项损失156502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仲裁裁决书因程序违法等原因已被法院撤销,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依法不应当向法院起诉。亳州仲裁委的裁决书对质量问题未予审查,违背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及《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裁决书已经依法撤销。故原审裁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正确。2、被答辩人既未擅自使用,更未强行使用本案所涉工程。双方在合同63页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20日内提供竣工图及其他技术资料2份交于发包方。2002年元月亳州市委市政府明确指示:希夷大道必须尽快验收使用。但因答辩人无故停工,导致本案所涉工程无法按时完工,答辩人无奈才与被答辩人解除合同,并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了肥东二建。答辩人在解除合同后本应按照上述约定尽快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交给答辩人,然而直到今日被答辩人始终没有提供相关资料,致使本案所涉工程至今仍未进行验收。3、因本案所涉工程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依法不应当结算工程款。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2004年8月10日出具的“关于希夷大道道路工程(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质量验收的意见”中明确认定本案所涉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待整改合格后重新组织验收。《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工程所涉工程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双方约定,均不应结算工程款。4、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足额支付给被答辩人相应的工程款,被答辩人所诉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双方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合同,风险范围以外同价款调整方法是图纸变更、工程量的变更,其他变更部分均按时调整。本工程不实行预付款。承包方在每月25日之前向发包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按照承包方每月所报工程进度支付经核实后的50%的月报工程款。经双方确认,被答辩人已完工程量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格,实际工程价款应为4096285元。截止到2004年底,答辩人已支付给被答辩人402万元。因本案所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价款3%的质保金,再按照上述发包方按照承包方每月所报工程进度支付经核实后的50%的月报工程款及合同第九条关于本工程为一次性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发包方付清承包方合同造价加变更造价(扣除已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的约定,答辩人已多付对方197万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余款及赔偿任何损失均无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编号2001028),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页第二行“9800000”及第4页倒数第一行“签字”改为“盖章”,还加盖了校对章,两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供合同中的上述两处内容明显不真实、有改动,不具有客观性,合同价款应为560万元,而不是980万元。2、工程量认可签证,用以证明该工程量与质量的确认及工程价款的计算是准确无误的。在合同解除前所完成的工程量并经发包方派驻工程师董功启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每道工序验收及价款计算金额4690857元的签字。被告认为,其仅对由工程师董功启签字确认的本案所涉工程量及与被告本次庭审提供的相应证据一致的予以认可。3、针对每道工序认可的依据(验收记录),证明目的同上述工程认可签证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其仅对工程师董功启签字确认或本单位盖章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4、追加价款的依据,包括董功启签字认可的《关于亳州市希夷大道道路施工追加合同价款暨顺延工期的意向书》和亳谯价鉴字〔2004〕第239号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建筑材料价格上扬,材料差价133041元。被告认为,其已严格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关于亳州市希夷大道道路施工追加合同价款暨顺延工期的意见书不但停工条件等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而且只是其单方面的行为,被告不予认可。由于仲裁裁决已被撤销,价格鉴定结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鉴定书所需检材均是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提供,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客观、不真实。5、各项损失的计算,证明原告损失分为九项,其中第一项为银行利息,为2003年3月到2010年12月,按当时的9厘计算,为547764元;第二项为施工人员安置费,从2002年元月开始计算,共计一个半月,为14850元;第三项为机械损失费,共计50080元;第四项为仲裁费用10000元;第五项为上访费用,合计14500元;第六项为办公场地的租金及水电费,按96个月计算,合计163200元;第七项为场地的看管人员工资,按96个月计算为201600元;第八项为上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03200元;第九项为精神损失费,按八年每年20000元计算,共计160000元。被告认为,关于各项损失的依据全部由原告单方编制,既不合法,更不客观,明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量须有发包人工程师董功启签字确认,本合同价款共计560万元,合同价款采取的是固定价格,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发包方按照承包方每月所报工程进度支付经核实后的50%的月报工程款,本工程为整体一次性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发包方付清承包方造价加变更造价的全部工程余款,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20日内需提供竣工图及其他技术资料2份交给发包方。同时证明附件是合同的补充等其他内容。原告对合同有效无异议,认为工程价款应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原告实际已完工的价款为469万,是以董功启的签字为依据的。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希夷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完全符合开工条件,该工程的合同造价是560万。原告认为560万是固定价款,应以实际工程量计算。3、希夷大道亳州建筑公司施工工程量价款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4096285元。原告认为实际完工价款为469万元,均以董功启签字为依据。4、亳州友阳公司支付给亳州建筑公司工程款情况,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02万元工程款。原告对此无异议。5、关于希夷大道道路工程(亳州建筑公司承建部分)质量验收的意见,证明原告承建的希夷大道道路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清单及附件2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关于希夷大道道路工程(亳州建筑公司承建部分)质量验收的意见”及“不合格整改通知书”两份材料交给了原告。7、肥东县二建公司承建希夷大道工程竣工验收时交付的施工材料清单,证明竣工验收需要提供哪些施工资料。8、肥东二建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工地符合施工条件。9、亳州永泰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监理合同,证明亳州市永泰监理公司是在2001年10月15日开始建立的,该工程以前已经开始施工了。原告从未向亳州市永泰监理公司提交任何监理材料。对以上证据5、6、7、8、9,原告认为双方是2002年元月16日解除的合同,到2004年8月才组织的验收,且当时施工单位未在场,这次验收实际意义不大。合同约定在接到验收报告28日内组织验收,在2004年8月验收时已实际使用2年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认为合同中合同价款及合同生效条款中与被告提供的经过备案的合同,存在两处内容不一致,但双方举证的合同均由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约定合同价款内容处虽不一致,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价款系560万元并无异议,故不影响对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举证据2、3,因有被告方派驻工程师董功启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合同时,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4521305元;原告所举证据4,系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该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差价为133041元;原告所举证据5证明损失问题,其中关于利息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处理。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对合同有效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2,证明证明希夷大道道路及排水工程完全符合开工条件,该工程的合同造价是560万,原告认为560万是固定价款,应以实际工程量计算,该证据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3,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4096285元,因原告提供了被告方派驻工程师董功启签字确认的证据,证明已完成工程价款为4521305元,故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的价款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4,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02万元工程款,原告对此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5、6、7、8、9,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尚未验收,不应结算工程款,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根据双方解除合同的实际情况看,被告方派驻工程师董功启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和在施工验收记录及管地槽验收记录上签字,并接收了原告所完工程,且已实际使用多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综合庭审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25日,亳州建筑公司与亳州友阳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亳州友阳公司将位于亳州市城区战前路至环城南路的希夷大道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亳州建筑公司,合同约定承包范围:220米厚砼主路面80000㎡、180厚砼慢车道20000㎡、雨水管道6000m、污水管道6000m、人行道60000㎡及120000m路牙石,并约定按图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开工日期1999年12月25日(暂定、符合开工条件之日起计算工期),竣工日期2000年9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0天。发包方派驻工程师董功启全权负责现场工程质量及验收,本案备案合同价款为560万元。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范围以外按图纸变更、工程量的变更、其他变更部分,竣工后按实调整合同价款;本工程不实行预付款,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是每月25日之前,发包方按承包方每月所报工程进度支付经核实后的50%的月报工程款;承包方按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所有原材料(包括成品、半成品)均由承包方自行采购。双方还约定本工程为整体一次性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发包方付清承包方合同造价加变更造价(扣除已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前20日,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及其他技术资料2份交于发包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方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方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发包方签字盖章时间为1999年12月25日,承包方签字盖章时间为2001年7月16日,合同鉴证时间为2001年7月14日,双方约定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亳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关于竣工验收,在合同通用条款32.5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32.8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亳州建筑公司承包的希夷大道道路工程于合同订立后开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2002年1月9日,承包人亳州建筑公司给发包人亳州友阳公司发出《关于亳州市希夷大道道路施工追加合同价款暨顺延工期的意向书》,认为发包方未能按合同第二部分第8条第1款和合同第三部分第8条第1款规定完成应做之义务,导致工程建设不能顺利进行,从而发生工期迟延,建筑材料价格上扬,工程价款需增加,因此要求发包方应尽快将希夷大道工程范围全面具备开工条件,以利于承包方顺利施工,在此基础上重新明确竣工日期。并要求由于发包方责任致使工程延期,此间建筑市场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因此,应重新确定新的付款方式和总工程款数(包括承包方顺延工期所损失之费用),发包方派驻工程师董功启在意向书上签名。2002年1月16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解除合同,亳州友阳公司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给安徽省肥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并于2002年1月20日正式开始施工。2002年1月30日,亳州建筑公司以特快专递将《关于亳州市希夷大道工程工程量的校核及验收报告》邮寄给亳州友阳公司,亳州友阳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后,提起的诉讼中,认可收到该报告,但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亳州友阳公司提交的收据证明,在合同协商解除前共支付亳州建筑公司工程款11笔,计242万元,合同解除后,至2003年1月9日,共支付工程款3笔,计160万元,合计为402万元。双方因工程款纠纷,亳州建筑公司向亳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亳州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月14日受理。在仲裁期间,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亳州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亳州建筑公司主张的超过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导致工期顺延,因工程材料价格上涨引起差价进行鉴定,于2004年7月7日作出亳谯价鉴字【2004】第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工程材料差价为133041元。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是多少?2、本案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验收合格?3、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25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协商一致,自愿解除。(一)关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派驻工地的工程师董功启负责现场工程质量及验收,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验收均由董功启签字。原告举证董功启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及计算相应工程价款证据,证明已完工程价款为4521305元。被告认为,其仅对由工程师董功启签字确认的本案所涉工程量及与被告本次庭审提供的相应证据一致的予以认可,但并没有证据足以能够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已完工程价款应认定为452130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02万元,尚欠工程款501305元。(二)关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验收合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而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协商自愿解除合同,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被告派驻工程师董功启签字认可,被告已接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剩余工程另行发包他人,原告完成的工程已实际使用多年,且被告在解除合同后至2003年1月仍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解除后,原告将关于亳州市希夷大道工程工程量的校核及验收报告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报告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组织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剩余工程款,被告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工程开工后,由于发包方未能遵守合同第二部分第8条第1款和合同第三部分第8条第1款的约定,导致工程建设不能顺利进行,致使工期迟延,建筑材料价格上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期顺延,超过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因工程材料价格上涨引起差价应有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后,被告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给安徽省肥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并于2002年1月20日正式开始施工,可视为工程交付之日。原告主张从2003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缺乏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0130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材料差价款133041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2元,由被告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伟审判员  孙 震审判员  刘长友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