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甲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甲;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937号原告:曹甲。委托代理人:曹乙。被告:杨某某。原告曹甲为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甲的委托代理人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甲起诉称:2010年6月11日至9月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购买水泥、石灰,共计货款1392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6920元,余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仍未予以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送货单据11份及销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水泥、石灰共计货款13920元,以及被告已付货款6920元,尚欠7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所欠货款未按约全额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甲货款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