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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王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王某某;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425号原告:施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温某某。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王某某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从事水产生意,平时素有往来。2010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某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温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他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施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施某某、王某某、温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借款人署名为王某某,保证人署名为温某某,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温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011年7月25日,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存入户名为温某某,卡号为××,存款金额为282000元的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汇给温某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2011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王某某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温某某是其表弟妻子,确实是以其名义借款,但借款是给温某某,已经被温某某害死了,其所有的房屋已被拍卖了90余某某,没有其他财产。借款时,其同意汇入温某某账户282000元,另温某某欠原告借款18000元,合计借款30万元。对原告放弃温某某的请求,其没有异议。2011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对徐某某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其与施某某是朋友关系,施某某经常将钱款放在他那里。对双方借款情况不清楚,施某某曾要求将28万余元转入温某某账号,该款是施某某所有,因为其与施某某经常发生经济往来。通过信用社汇款,从其账号××或62×××50转出,但具体哪一张某某卡记不清楚了,应该是尾号为5678的银行卡中转入,因为该卡经常使用。不认识王某某和温某某,也不存在经济往来。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向浙江苍南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调取了户名为徐某某,账号为××,于2010年10月27日的明细对账单,载明:交易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该账号现取332000元一次,现存230000元一次,转出280500元一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依法出具,与借据中载明的债权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姓名一致,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存款回单,鉴于被告王某某未持异议,与本院调取的明细对账相一致,并结合徐某某的陈述,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温某某在借据的保证人栏上签字捺印的事实;同时证明由徐某某经手,汇入被告温某某账户28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施某某借款。当日,经被告王某某同意,并应原告要求,由原告的朋友徐某某经手,存入被告温某某持有的××账户中282000元,另外被告温某某原欠原告款项18000元。为此,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3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温某某在借据的保证人栏上签字捺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支付方式为转账和现金收取,并载明存入的银行卡号,经原告要求其朋友徐某某将借款存入借据载明的被告温某某银行账户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原告也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予以证实,且对支付的现金款项作出合理说明,被告王某某予以承认,故被告王某某结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予以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施某某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