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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崇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马某某、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马某某;钱某某;求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崇商初字第8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09683040),住所地:嵊州市××镇××山路。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方达,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求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马某某、钱某某、求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钱某某、求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马某某以发展茶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嵊合银(谷来)保借字第8931120080004581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0日,月利率为9.96‰;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复息。被告钱某某、求某某、孙某某对马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马某某只于2009年7月24日归还本金8503.27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1年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141496.73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计37147.8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1496.73元及计算至2011年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37147.8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钱某某、求某某、孙某某对马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马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1496.73元及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已付的99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请15万元贷款,拟由钱某某、求某某、孙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嵊合银(谷来)保借字第893112008000458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由被告马某某贷款,被告钱某某、求某某、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于2008年4月15日向被告马某某发放15万元贷款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两份,其中2009年7月24日的收贷收息凭证证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万元(本金8503.27元、利息21496.7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496.73元的事实;2010年2月25日的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归还利息99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496.73及利息3134.91元的事实;5、省金融机构综合业务查询单一份,证明至2011年2月22日,被告马某某欠原告本金141496.73元,利息、复息、罚息合计37147.80元。被告马某某、钱某某、求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5日,被告马某某以发展茶叶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并签订嵊合银(谷来)保借字第8931120080004581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0日,月利率为9.9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复息;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马某某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钱某某、求某某、孙某某在保证人栏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2009年7月24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归还本息3万元,其中本金8503.27元,还息(利息、复息、罚息)共21496.73元,被告欠原告本金141496.73元;2010年2月25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还息(利息、复息、罚息)9900元;后马某某未再还本付息,担保人钱某某、求某某、孙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41496.73元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扣除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已付的9900元);被告钱某某、求某某、孙某某对马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马某某后,被告马某某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马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及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息。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24日、2010年2月25日的两份收贷收息凭证,能够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支付利息21496.73元并归还本金8503.27元及于2010年2月25日支付利息9900元的事实,故原告在审理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1496.73元及计算至2011年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37147.8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变更为要求被告马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41496.73元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扣除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已付的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钱某某、求某某、孙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时,有义务代为清偿;被告钱某某、求某某、孙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马某某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141496.73元及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复息、罚息(扣除于2010年2月25日已付的9900元);钱某某、求某某、孙某某对马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钱某某、求某某、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健民代理审判员  钱 玲人民陪审员  应明军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伟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