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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谭武权、查双桃等与许照林、王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武权,查双桃,许照林,王永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515号原告:谭武权。原告:查双桃。委托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照林。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宁。原告谭武权、查双桃诉被告许照林、王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成琪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武权和查双桃的委托代理人池洪、被告许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许照林因挂靠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宜秀园小区资金周转从原告谭武权处借款330万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并出具两张150万元借条和一张30万元借条。2010年8月25日,原告对其中另外一笔150万元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两被告找到原告达成还款计划,约定2010年10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2010年11月30日还款120万元,以及30%的违约金。被告仅还58万元。2010年12月31日,经舒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许照林、许金龙、许蔓于2011年元月31日前归还原告92万元。被告许照林仅分期归还70万元,至今仍欠2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照林、王永宁偿还另一笔150万元借款。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许照林挂靠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宜秀园小区商住房;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许照林借款事实;4、还款计划。证明原、被告曾就330万元借款达成还款计划,并约定30%违约金;5、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照林等已就另外一笔150万元下剩的92万元达成调解协议;6、手机短信一条。证明被告许照林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许照林辩称:查双桃不是出借人,查双桃无诉权。150万元借条中有88万元本金和62万元利息。330万元借款条据是换据后形成的三张新据,当时约定9分利息,利息达到148.9万元。还款计划中的违约金不能成立,计划没有约定生效日期,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其实原告没有撤诉也存在违约。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测绘委托书三份。证明2008年11份宜秀园小区已测绘,2010年3月销售殆尽,无需巨额资金,没有借款必要;2、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的进账单和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查双桃应当借款和谭武权的部分借款本息已归还,查双桃在本案中无诉权;3、2009年6月26日借条反面内容。证明原告是借款房贷。4、许照林的2009年7月7日、7月31日、8月17日借条三张。证明借款月利率为9分及330万元是由三张借据的金本金212万元加利息构成,本案中150万元中包含62万元利息;5、谭武权2010年4月10日、4月22日收条两张。证明许照林已还2万元;6、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未撤诉,违约金的条件不成立。被告王永宁辩称:许照林向谭武权借过钱,我听许照林说借款的月利率为九分。2010年9月份左右,我给许照林和谭武权调解过,但我与谭武权、查双桃没有债务关系,不应列我为被告。被告王永宁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许照林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是当天就借了150万元,这个条子是换据形成的,150万元当中包括62万元利息,借条上无期限无利息,是违反常理的;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还款计划的前提是原告撤诉,但原告未撤诉,被告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只能证明有还钱意思,不是认可愿意归还150万元。被告王永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许照林代理人质证意见。两原告对被告许照林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借条反面内容有异议,是许照林自己写的;证据4三张借条添加的内容有异议,是许照林自己写的,不予认可;证据5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违约金是当时还款的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作出下调,是合法的。被告王永宁对被告许照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具有证据三性,两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证据6具有真实性,但关联性。被告许照林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无关联性;证据3、4中添加的内容,两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不予确认;证据5、6具有证据三性,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许照林向谭武权出具三张借条,借条分别载明许照林向谭武权借款150万元、150万元、30万元,合计330万元。2010年8月25日,原告对其中一笔150万元提起诉讼。2010年9月19日,经被告王永宁在庭外调解,许照林与谭武权就上述330万元借款达成还款计划,约定:2010年10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2010年11月30日还款120万元,谭武权撤诉,许照林如不按计划执行应承担30%的违约金。但此后许照林仅归还谭武权58万元,谭武权亦未撤诉。2010年12月31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余下的92万元达成还款协议,即被告许照林、许金龙、许蔓于2011年元月31日前归还原告92万元。后被告许照林仅分期归还70万元,至今仍欠22万元。2011年5月26日,谭武权就另外一笔150万元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许照林、王永宁立即归还欠款。另查明,2010年4月10日和4月22日谭武权计收到许照林的还款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许照林向谭武权借款150万元是事实,应当及时向谭武权清偿债务。2010年4月10日和4月22日,谭武权已收到许照林的还款2万元,但不能证明是许照林归还它笔借款,应从150万元借款中抵消。许照林辩称150万元中有88万元本金和62万元利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由于许照林与谭武权对2010年9月19日的还款计划均有违约行为,故谭武权要求许照林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查双桃不是债权人,没有诉权,故查双桃的诉请不予支持。王永宁不是债务人,也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谭武权、查双桃要求王永宁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照林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谭武权148万元;二、驳回原告谭武权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查双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许照林负担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成琪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