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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任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立峰、孟红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立峰;孟红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任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生,该联社信贷员。被告孟立峰,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被告孟红坡,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身份证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立峰、孟红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立峰、孟红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2月31日,被告孟立峰在任丘市惠伯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85‰,被告孟红坡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孟立峰未按约定予以偿还,被告孟红坡亦未代偿。至2006年1月31日,被告孟立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4.35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孟立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4.35元(算至2006年1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孟红坡负连带责任。被告孟立峰、孟红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被告孟立峰在任丘市惠伯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85‰,被告孟红坡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第一笔借款借据之日起,至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的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孟立峰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孟红坡亦未代偿。至2006年1月31日,被告孟立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274.35元。原告就该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30日申请撤诉。任丘市惠伯口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开展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裁定书、被告身份证,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立峰在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30000元,被告孟红坡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孟立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全部利息,被告孟红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09年4月30日,原告申请撤诉,诉讼时效中断。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惠伯口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受者,要求被告孟立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红坡承担担保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立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0元,利息274.35元(算至2006年1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孟红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红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立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孟立峰承担,被告孟红坡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石青审 判 员  张建民人民陪审员  续琳琳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任丹丹 微信公众号“”